天津引进人才的政策

日期:2024年10月30日 文章来源与网络,内容仅供参考!


  天津市引进人才服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我市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加快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营造更好的人才环境,进一步提高我市人才引进工作水平,为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人才支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新人才引进工作机制,消除人才引进中的体制机制障碍,构建为引进人才服务的"绿色通道",促进人才政策的落实,努力实现人才"引得进,用得好,留得住"。

  第三条引进人才服务工作要坚持统一、规范、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二章引进人才方式

  第四条市人力社保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天津市紧缺人才目录》。引导海内外人才以调动、短期聘用、柔性流动等多种方式来津工作。

  第五条充分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手段,搭建人才与用人单位对接和交流平台。与海内外人才引进渠道建立密切联系,及时了解、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第六条组织大型海外人才招聘洽谈活动。定期组织用人单位赴海内外举办各种形式的人才招聘洽谈活动。

  第七条组织海内外高层次人才来津交流考察。通过开展"海内外高层次人才津门行"等活动,有针对性地安排高层次人才来津和用人单位对接交流。

  第八条充分发挥人才猎头公司等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运用市场机制多渠道吸引人才。

  第三章构建引进人才服务"绿色通道"

  第九条市人力社保局设立"人才服务窗口",承接审批服务申请、提供政策咨询、开展跟踪服务,为引进人才提供便捷高效的"绿色通道"服务。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各审批服务部门设置引进人才服务专员(以下简称服务专员),负责为引进人才提供政策咨询、接待洽谈、代办各项审批手续等服务。设置服务专员工作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落实,并做好服务专员的建档、培训、发证工作。

  第十一条"人才服务窗口"采用"一窗接件、并联预审、集中反馈、专员办理、统一建档"的方式,为引进人才提供全过程服务。

  (一)一窗接件:"人才服务窗口"受理用人单位递交的引进人才服务事项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并联预审:"人才服务窗口"将相关信息通过专网传至有关审批服务部门,审批服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并将预审意见反馈给"人才服务窗口"。

  (三)集中反馈:"人才服务窗口"汇总各审批服务部门预审意见,将预审结果一次性反馈给用人单位。

  (四)专员办理:用人单位服务专员持相关材料到有关审批服务部门办理手续。各审批服务部门根据预审意见对材料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相关手续。

  (五)统一建档:各项审批服务手续完成后,用人单位服务专员将办结结果反馈给"人才服务窗口","人才服务窗口"为引进人才建立电子档案,实行跟踪服务。

  第十二条各审批服务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能,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为引进人才提供优质服务。行政关系接转,留学回国人员工作关系结转(工作派遣),留学回国人员证书、外国专家证、留学人员长期签证、外国人居留证的核发,境外学历认证和社会保险接转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本人及家属落户由市公安局负责;子女转(入)学由市教委负责;企业设立联合审批由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质监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部门共同负责;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由市国税局负责;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参评市级科学技术奖项由市科委负责;申请专利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才周转住房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

  第四章建立高效的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引进人才以用人单位为主体,各用人单位要大力引进创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积极落实引进人才的岗位和相关待遇,选派高素质的服务专员,为引进人才提供一对一全程服务。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积极为引进人才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市人力社保局作为人才引进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要加强对人才引进工作的指导,积极研究引进人才的新途径、新方法,统筹协调全市人才引进工作。各审批服务部门要认真落实引进人才的各项政策措施,切实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

  第十五条建立引进人才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相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引进高层次人才和高水平紧缺人才提出的特殊要求和人才引进工作中的具体问题。联席会议由市人力社保局、市教委、市科委、市公安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金融办、市知识产权局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人力社保局。

  第十六条建立引进人才统计分析制度。"人才服务窗口"和用人单位每季度向市人力社保局报送人才引进数据和情况,市人力社保局及时汇总整理数据、分析情况,及时完善政策,不断提高人才引进工作水平。

  第十七条建立引进人才服务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市人力社保局定期对审批服务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人才引进工作效能进行监督检查,畅通引进人才投诉渠道,认真协调解决各类问题。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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